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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检君说法】一次醉驾领回两张“罚单”
时间:2025-05-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走亲访友、合家团聚时,开怀畅饮在所难免。但部分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心存侥幸,以为自己喝得不多不是酒驾或者不会被查到,仍我行我素酒后驾驶,在忽视酒驾行为对自身危害的同时,还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事实上,酒驾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轻则会被吊销驾照、行政罚款甚至行政拘留,重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孔某某的亲身经历告诉我们:驾车不是儿戏,酒后别当司机。

案情经过












2024年1月的一天晚上,孔某某在饮酒后挪车过程中,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孔某某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孔某某在被移送审查起诉前,根据相关规定,已由警察部门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但不起诉绝非不处罚,鸠江区检察院立足行政检察职能,围绕“可处罚性”“处罚必要性”对每一个不起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中的吊销驾驶证属于资格罚,旨在限制被处罚人的驾驶资格,罚款则属于财产罚,旨在从经济上对被处罚人予以制裁,两者适用的条件和目的不同,先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再给予罚款处罚,不仅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起到足够的震慑、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此也有明文规定。孔某某除应接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才能“罚当其错”“罚当其责”。


鸠江区检察院依法向交警部门制发给予孔某某行政罚款的检察意见,后交警部门依法对其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一千五百元的行政罚款决定。孔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及时缴纳了全部罚款。


检察官友情提醒各位机动车驾驶人员:酒虽好,莫贪杯,酒后驾车不可为。酒驾是对自己生命不负责、漠视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若要以身试法,唯一的结果就是接受法律的严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